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持該斜口鉗剪斷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皮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羊毛上衣一件(價值一千一百九十元)及黑色西裝服一件(價值九百九十九元)之標籤、標價後,陸續穿戴在身上,又接續竊取該賣場陳列之碳鋅三號電池八顆(價值十八元)及口香糖五包(價值一百四十五元),均藏放在其所著西裝口袋內,得手後將上開斜口鉗隨意丟棄在賣場,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賣場,旋為該賣場員工乙○○由監視器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並經甲○○自行帶同警員至賣場內起出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斜口鉗一支,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五及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六、證據七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四:送貨單。
證據五:扣押筆錄。
證據六:查獲照片。
證據七:扣案之斜口鉗一支。
證據八: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九、三十三頁、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贓證物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斜口鉗一支扣案足佐。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斜口鉗非伊所有,係直接在賣場拿的,剪完標籤及標價後即放回原處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斜口鉗至上述賣場,剪斷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皮鞋、羊毛上衣及黑色西裝服之標籤、標價後,陸續穿戴在身上而竊取得手,嗣為警查獲後始帶同警員起出經其丟棄在賣場之斜口鉗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而證人即自賣場監視器發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賣場員工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有在該賣場拿取斜口鉗之情,再依卷附扣案斜口鉗照片可知,該斜口鉗在外觀上並非新穎,復與被告所辯斜口鉗係陳列在賣場之新品不符,由此堪徵被告事後改稱斜口鉗係在賣場拿的一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有精神病不清楚當時自己正在做什麼云云。惟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會談中被告已完全沒有精神病症狀,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仍屬於中等程度,未達智能障礙,被告雖處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但其意識及判斷力並未完全喪失,故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造成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證據八: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接續犯: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斜口鉗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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