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王信享 之證詞有諸多不實,被告業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彈核王信享證詞之證據,惟原審對於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未加以審酌:
1、證人王信享固然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於嘉義餐廳內有聽聞被告願意擔任自訴人之人頭(即借名登記)云云。惟依據被告及證人王信享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知,於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行,王信享於被告質疑「你曾跟我講這事情嗎?不曾有過嗎!」後,王信享回答「她怕我知道你做她的那個。」(光碟錄音時間為33:59至34:02),由此可知,證人王信享證述之不實,蓋王信享於被告當日到訪時,向被告表示「她怕我知道你做她的那個」意即「自訴人不想讓伊知道被告擔任人頭之事實」,若果如此,自訴人既然怕王信享知悉被告擔任人頭之事實,自無可能約被告及王信享一起出來談論借名登記之事。惟證人王信享竟於作話時證稱,自訴人約被告及伊出來談論此事,並證稱被告於嘉義之餐廳已答應要擔任人頭,若實情果真如此,則證人王信享對於被告擔任人頭之事實均已親自見聞,又焉有可能有「她怕我知道你做她的那個(即人頭)」之言論出現,由此顯示證人王信享證述之不實。
2、雖證人王信享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當初如此說的意思為「 蔡素華 跟我說甲○○怕我知道他做人頭,我聽了也覺得很奇怪….。」(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其所述顯然悖於事實,蓋如證人王信享係欲表達「蔡素華跟我說甲○○怕我知道他做人頭,我聽了也覺得很奇怪」,則理應向被告回覆稱「妳不是怕我知道你做蔡素華人頭嗎?」焉有可能答稱「她怕我知道你做她的那個(即人頭)」,兩句話之主詞完全不同,由此顯見證人王信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不貴。
3、惟觀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王信享之說詞,與伊到庭所為證述有嚴重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處,竟絲毫未為論究,而僅逕採證人王信享所為證述之部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證人王信享於原審所為證述,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審究:
1、縱使王信享曾於嘉義餐廳內聽聞被告願意擔任自訴人之人頭,惟依據王信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93年、94年間於嘉義餐廳內聽聞一次而已,且自訴人當日未準備任何土地謄本、權狀,王信享甚至證稱對於後續被告與自訴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其亦不清楚(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既然如此,則於該次聚餐後,被告與自訴人經過多次深入討論,經過相當之時間後,被告是否確實仍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亦或者確實係成立買賣關係,而於94年6月3日完成過戶,證人王信享根本不得而知,則焉能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背信罪之犯行。申言之,依據證人王信享該部分之證述可知,其根本不了解亦不清楚被告嗣後究竟有無確實擔任借名登記人。
2、詎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房地係自訴人經由證人王信享介紹,並經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一語帶過,並未敘明如何由王信享之證述申得知上情,非但如此,對於王信享所證稱,其係於93年、94年間於嘉義餐廳內聽聞一次而已,且自訴人當日未準備任何土地謄本、權狀,王信享甚至證稱對於後續被告與自訴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其亦不清楚之證詞視而不見,按依據王信享之證述於嘉義餐廳之後,即不清楚被告及自訴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而辦理「買賣」或「借名登記」並非93、94年於嘉義餐廳中即辦理完畢,而係94年6月3日才完成過戶,是以王信享既已明確證稱嘉義餐廳一別後,對於後續其不知情,則如何以其證詞得出被告確實有擔任人頭之結論?此顯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審酌,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繳費資料、地價稅繳費收據等,可證明被告不可能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惟原審僅以「與本案無關聯性」一語帶過,並未加以審酌:
1、按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為,94年3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急用,願將系爭房屋以公告現值約入折即新臺幣450萬元出售,並遊說被告購買。被告起初考量自備款不足,且有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壓力,而無意購買。惟自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價值甚高,其為低價出售,日後獲利可期,且表示其為專業代書,只要被告先借款將部份現金卡、信用卡之卡債還清,並將借款存於銀行戶頭內提高信用,供金融機構聯徵後,其便可替被告向銀行爭取貸款達550萬元。自訴人更進而鼓吹被告稱,貸款可達550萬元,而其僅以450萬元賣予被告,則多出之100萬元被告即可用以償還利息較高(年利率百分之18至20)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貸款,而僅須負擔利率較低之房貸利率,況且系爭房屋自訴人係以低價賣出,轉手後更將有不錯之獲利,被告禁不住自訴人連番之鼓吹遊說,才會答應購買系爭房屋。
2、而被告答應購買後為使系爭交易能夠實現,便四處向他人籌措款項清償被告對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以提高被告所能申貸之金額,此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於本院審判中所提出之上證四、五、六可知:
(1)被告於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內,本均為負債,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私人借貸,於94年5月II日及94年5月20目分別存入13萬5517元及40萬元。
(2)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內,本亦為負債,被告為使核貸全額提高,於94年5月26日存入19萬9100元。
(3)被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卡債部分,被告於94年4月6白、94年5月3日、94年5月11日分別償還8萬元、5萬元、30079元,將卡債全部清償,此有交易明細表為憑。
3、詎料嗣後金融機構之申貸金額根本未能達到550萬元,被告本無法接受並表示不願購買。復因自訴人表示其有急用,故希望被告能同意購買並先同意450萬之核貸金額,其將負責於六個月內以500萬元至550萬元之價格出售,期間應繳付之利息其並願先行承擔,待上揭房地售出後,扣除其代墊之利息款項及應有之仲介費用後再由雙方結算。被告因不諳台北市不動產行情,信賴自訴人所言,同意自訴人所提方案,即由自訴人辦理過戶並請自訴人儘速轉售系爭不動產而未向自訴人取回權狀,銀行核貸下來之451萬並全數由自訴人直接取得作為買賣價金及代書費,且因被告遠住嘉義,系爭不動產又即將委由自訴人出售,被告除要求自訴人要將房子清一清外,雙方根本亦未特別安排點交程序。
4、按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自訴人卻未能於約定期限內轉售他人。經被告好不容易以528萬元之價格找到買主時,自訴人竟眼紅不已,百般出面阻撓,甚至故意找人到系爭建物假意修繕,以製造所謂其乃真正權利人之外觀,惟此等做作行逕,顯然均無從抹滅被告以自己費用增進債信進而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無從說明何以被告需自行繳納地價稅之事實。
5、蓋被告當時已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若非因聽從自訴人所言,相信系爭買賣有利可圖,焉有可能會以自身資力清償銀行借款以期能提高貸款額度。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先以自身資力清償銀行債務,再無償擔任所謂之借名登記人,此種未獲任何好處且有可能背負房貸之任務。由上可知,本件兩造確實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之關係。
6、由上可知,系爭銀行存摺、清債資料,均可作為證明被告並無擔任「無償借名人頭」之可能性,按事實之認定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提出上開證揀,即係為證明自訴人所稱被告願意擔任「無償借名人頭」,顯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地價稅之繳費資料,若果本件為借名登記,何以係由被告所繳納,上開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甚明。惟原審竟以「無關聯性」而未就上開重要證據加以審酌,顯然於法有違。
(四)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
三、經查:
(一)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所涉本件背信案件審判過程中之供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
6月1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8565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案卷影本、自訴人之指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自訴人保管中,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承辦人員登載「書狀補給」後,被告進而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足見聲請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再原確定判決另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 蔡素卿杜傳黃 及王信享分別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原審法院91年11月22日士院儀90執簡字第456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月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0097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自訴人出資,並徵得證人蔡素卿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並先後借名登記為證人蔡素卿、杜傳黃所有,足認自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而系爭房地雖自94年6月3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係經證人王信享介紹後,被告乃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王信享於原審、本院證述無訛,復有被告名義之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杜傳黃及被告所立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月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0097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而證人王信享先後所述,固有不一,惟本院審酌證人王信享於歷審中經交互詰問後,對於稱系爭房地係自訴人經證人王信享介紹,被告乃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基本事實,證述明確,所證應屬可採等情,詳加闡述。聲請意旨(二)所稱證人王信享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顯非可採。
(四)而系爭房地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自訴人繳付,而自訴人亦繳納系爭房屋自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之水電費、拆除工程費用,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6年6月23日彰建成字第0961539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資料、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自訴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案外人 游金獅 所立具之收據等證據可資佐證,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貸款銀行帳戶存摺、所使用之印鑑迄至96年6月13日均由自訴人保管,足見自訴人所稱本件僅係借名登記,應屬實情,聲請意旨(三)所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經自訴人遊說後始自行出資向自訴人購買等語,顯不足信。
(五)縱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所提證據,自客觀上均非屬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卻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再審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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