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22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份業已執行完畢,乃原裁定又將該部份之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部份定應執行刑,應有錯誤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份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定應執行刑,且其已執行之刑期,可算入應執行之刑期,對抗告人有利而非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