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於婚後與訴外人 簡月卿 在外同居通姦,並育有私生子,業經上訴人認領,伊因此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竟動手毆打,伊為此曾提起刑事告訴,後因家庭之故而撤銷告訴。上訴人為此則常未返家,兩造已有六年未行夫妻 敦倫 之事。上訴人並於其母親過世、伊生病及弟媳車禍時,均未曾給予支援,嗣於上訴人父親過世時,兩造因上訴人非婚生子之姓名是否放入訃 文乙 事再度爭吵,上訴人竟又動手毆打,其後即未返家居住達一年九個多月,直到九十六年農曆春節除夕夜始再返家,歷來均不聞不問,其後陸續返家共八次,每次皆鬧得家裡雞犬不寧。另上訴人多年來因賭博將所居住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負債累累,常有人至家中或來電討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家裡生活費用均由伊一人支付,伊一回家,被上訴人就往外跑;伊回家住時,被上訴人便在床鋪底下搭地舖,從來不上床睡,後竟索性到客廳睡覺,兩年來皆如此,伊要拉被上訴人到樓上睡覺,還判家暴,但實際上是伊手遭被上訴人拉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六年沒有行房並非事實,兩造還是有在一起。伊外遇是在二十年前,現在並沒有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伊不希望離婚云云置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
,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認領非婚生子為次女,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及第十七至十九頁)。
㈡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上開民、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未返家居住,曾離家達一年九個多月,歷來均不聞不問,上訴人並動手毆打伊,鬧得家裡雞犬不寧。另上訴人多年來因賭博負債累累,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六、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
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因上訴人父親過世,兩造間就上訴人非婚生子應否列入上訴人父親訃聞乙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握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鼻部瘀腫(二乘一.五公分)、上嘴唇瘀腫(
二.○乘○.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二.○公分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謝胡秀妹 、鄰居 鄭細蘭 、 廖盛河 指證在卷(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四六、八○、八一、八三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十一頁),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經原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上開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其成傷後,遂未返家過夜,而僅斷
斷續續返家數次,兩造間分居迄今已近三年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抗辯其在近兩年間有回家睡覺,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床云云。惟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次子 謝清松 證稱:「(法官:被告有多久沒有與你同住?)被告偶而返家。一年多。(法官:平日多久回家一次?)有時候幾天,有時幾星期返家一次。這一年多來是『沒有過夜』。……(法官:知否父親為何一年多前沒有住在家裡?)就是因為祖父過世動手打母親之後。」等語(原審卷第七○至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自上訴人父親九十四年六月間過世時,因上訴人非婚生子是否列名訃文乙事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返家過夜,而僅斷斷續續返家數次,兩造間分居迄今已近三年,是被上訴人主張足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凌晨四、五時許
,於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強拉當時於樓下客廳睡覺之被上訴人上樓,被上訴人不順從而逃跑,並呼叫兩造之子下樓,上訴人復至廚房拿取菜刀作勢欲砍被上訴人,並以「操你媽、我把你砍掉、剁掉就解決了」等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內容為菜刀及菜刀砍痕廚房流理台之上揭照片四幀附上揭卷宗可稽(原法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第三○至三一頁)。上訴人則否認有持刀情事。然兩造之三子 謝清洋 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當天凌晨大約一、二點在家裡,我本來在房間,聽到父母在爭執,就下來查看,雙方當時口氣不是很好。〔法官:是否有聽見相對人(指上訴人)有辱罵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的話語?〕有。如你不讓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其他沒有了。(法官:有沒有看到相對人到廚房拿菜刀的情事?)沒有。(法官:有無見聞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語帶威脅的話語或作勢毆打的舉動行為?)有,吵架的時候會。……會拉扯。比較嚴重就是拉扯。」、「〔法官:(提示相片四幀)發生何事?〕這是我用的。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吵架,用言語恐嚇,我就不高興,我就很生氣,然後就拿刀把流理台砍了一個洞。(法官:是誰有言語恐嚇?內容如何?)我父親恐嚇我母親,內容是不會讓她好過,就這樣子。……我沒有搶相對人的刀,因為相對人恐嚇聲請人不會讓她好過,所以我就說我也不會讓外遇的人好過,是我自己去拿刀的。」等語(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另兩造次子謝清松則係證稱:「〔法官:(提示前次庭訊筆錄)就聲請人所述,是否在場見聞?〕事情發生中途我才下樓去看。(法官:前後發生何事?)我就聽到爭吵聲,我就下樓去看,看到父母激烈吵架,有聽到父親對母親罵些髒話,之後我們家屬就討論為何吵架,後來也沒有辦法解決,是因為我父親有外遇的關係。(法官:你聽到父親以何髒話辱罵母親?)操你媽、還有些很難聽的話。(法官:有無看到父親到廚房拿刀?)沒有。〔法官:(提示照片四幀)知否相片所示為何事?〕我不知道是我弟弟謝清洋聽到或看到我母親說我父親拿菜刀的事情,相片是我弟弟與我父親吵架後,我弟弟拿刀去敲一下廚房的桌子。我當天在場時,我父親有說要殺我母親的話。他們吵架的話都很激動,但應該沒有那個意思。(法官:兩造平常相處時,有無聽聞相對人會對聲請人語帶威脅或作勢毆打等行為?)吵架的時候會罵髒話。相對人有時會對聲請人講威脅的話,內容如吵架時,會說要剁掉你的手等語,相對人實際上沒有這個意思,但實際上有講這個話。相對人有動手打過聲請人,小時候是常發生動手的事情,近十年沒有發生,只有最近一次大約是在兩年前,這部分我母親有提出家暴聲請。」等語(原法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第二五至二六頁),其內容固僅證明上訴人以髒話辱罵被上訴人,及表示要殺被上訴人,或說要剁掉被上訴人的手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用指甲抓傷,其才罵三字經「操你媽、我要剁掉你的手」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是上訴人出言恐嚇要剁掉及辱罵被上訴人,足堪認定。再者,上訴人雖否認其至廚房要持刀威脅被上訴人乙節,惟被上訴人稱其在樓梯口喊叫後,證人謝清洋及謝清松二人趕下樓處理,而證人謝清洋及謝清松均係於聽到兩造爭吵聲後始下樓查看,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另該二證人當日均係聽聞兩造爭吵聲後趕至,則渠等顯未目睹兩造爭吵,及上訴人要至廚房持刀威脅被上訴人情形。 惟依渠 等證述均僅得 證明渠 等在廚房,證人謝清洋有持刀砍廚房流理台之情事,兩造爭執之地點在客廳,若非上訴人欲持刀威脅被上訴人,何以該二人至下樓勸阻時趕到廚房,且若非上訴人於廚房內持刀,該二證人既係聽聞兩造爭吵而趕至現場,當係阻止兩造繼續發生爭執,衡諸常理,爭吵雙方係渠等父母,渠等豈有加入爭吵,證人謝清洋更無對在勸架之餘,及父子間亦無不和情形,不顧上訴人係其父親,而另取菜刀砍廚房流理台之理,證人謝清洋及謝清松所言不知道或被上訴人未有持刀行為,顯係迴護上訴人;再徵諸上訴人有以往前揭暴行,及揚言「我要剁掉你的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至廚房要持刀恐嚇上訴人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㈢由上,兩造常因上訴人外遇及非婚生子等問題發生長期激烈
爭執,且上訴人有上揭家庭暴行,上訴人本應為挽救兩造婚姻之破綻而盡力彌過,尋求被上訴人諒解及兩造共同溝通管道;詎上訴人不思為此,仍持續長期離家,並於返家時出言辱罵恐嚇,甚且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兩造作為夫妻之誠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家庭暴行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處境,可認已足嚴重動搖兩造婚姻關係所須之誠摰基礎,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揭破綻均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六、十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者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外遇生子,且常未返家居住,歷來均不聞不問,並有家庭暴行,甚有危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之情形,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等情,尚屬可信;其執此主張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並非未返家居住,且無家暴,伊不希望離婚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