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致造成告訴人之母死亡,迄今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59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已經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尚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書函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