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 何本國 之聲請以被告事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但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只因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原審衡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傷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適,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除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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