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6、5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及186公里處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速度行駛,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照相存證,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GA053060號、ZGC047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A05060號、40-ZGC047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逕行舉發掣單ZGA053060舉發內容有誤,違規地點伊全程勘查周邊地區所看舉單使用電腦修剪內容(特別背景)有證據不實之事實(附件相片一)。㈡依逕行舉發掣單ZGC047601舉發為誤差單:有舉發過當,路標速限110公里,定依110公里行駛,絕非有超速行為;在開車狀況時汽車儀表定110-120/hr,依行駛誤差值+-10﹪汽車儀表板沒有微刻度,汽車驗車未要求驗時速儀表測速器是否+-10﹪,高速公路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未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得施行勸導,特別在下坡路段,故請免予舉發(附件相片二)。㈢經民勘查周邊路標171~5公里(附件相片三-一)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是設在電線桿後面有誤導致之事實(附件相片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6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及186公里處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照相存證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GA053060號、ZGC04760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A053060號、40-ZGC047601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
㈡又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儀,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
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之UX010168號及UX010182號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其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及97年4月30日,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兩具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月15日、96年4月17日MO0000000號、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二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試槍測得車速分別為126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及122公里/小時(超速12公里),亦有上開舉發照片二幀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提出拍攝照片四幀辯稱違規照片背景有異,係經電
腦修剪,且超速10﹪以內應可免罰云云。惟觀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四幀中,照片1、2、3號並未顯示拍攝地點,拍攝角度亦與違規照片不同,另照片3-1中雖顯示「171公里」之標誌,但均非異議人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南下174.6公里及186公里處,是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尚不足證明違規照片有何修剪之處。縱異議人辯稱二幀違規照片背景有異,惟該違規照片係由不同舉發單位警員於不同日期拍攝,且拍攝地點相隔11.4公里,從舉發違規照片觀察可知,二次拍攝距離分別為143.9公尺及140.1公尺,拍攝畫面自有遠近不同之差異,則違規照片二幀背景不同,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㈣再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
十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各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若無上開情形,違規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依據。異議人二次違規之行駛速度分別為126公里/小時及122公里/小時,均已超速16公里及12公里,異議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測速儀器有任何操作誤差之處,故異議人並無主張十公里寬限值之餘地。另異議人雖辯稱測速照相之標示牌設於電線桿後,有誤導之嫌,惟自異議人提出之照片觀之,縱有電線桿立於測速照相標示牌前方,仍可清楚看見標示牌上「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並無誤導之虞,是異議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合計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中國時報報導警用測速器準確性令人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舉發行為亦應有誤差。㈡171.5公里處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立於電線桿後方,顯有不當;外包商將舉證照片以電腦修剪後,供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請明查。㈢抗告人無錢繳交罰鍰,願服義務勞動或吊扣駕照一年代替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至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於96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74.6公里、186公里處時,各以每小時126公里、122公里之速度,超過該路段每小時11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6公里、12公里,並以採證照片取得其行為之證據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GA053060、ZGA047601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而該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雖係固定式,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10月26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1701號函所示,說明該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並檢附雷射槍測速器之器號UX010182、UX010168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提出適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僅提供剪報一張,恣意漫指以測速器照相所為之舉發行為均有誤差;以及抗告人所指外包廠商以電腦修剪測速照相之照片供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做為舉發照片之用,亦未提供相當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均無足採。又抗告人以抗告狀附件二之照片,指稱「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立於電線桿後方有所不當等語,然依該照片攝得角度可推知拍攝者係立於高速公路路肩拍攝,並非於汽車行駛之車道角度拍攝,自不得憑此即認「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因前方有路燈燈桿阻擋,致使行進中之汽車駕駛人無法注意或辯識該標示;且標示牌長寬、白底黑字,較之細長之路燈燈桿更為醒目,仍可清楚目測,自無誤導之嫌。末以抗告人以無錢繳納罰鍰,請准以服義務勞動或吊扣駕照代替,於法無據,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二次違規行為,各裁罰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就抗告人各項異議理由詳予指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既自承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南北往返(見立法委員 林德福 國會辦公室96年11月21日福院字第0273函附原審卷第18頁),自應更為小心謹慎遵守道路速限安全駕駛,乃抗告人漠視交通法令之誡命規範,多次違規超速行駛,且於遭舉發後復恣意陳稱測速器有誤差、外包廠商修改舉發照片、標示牌設立不當云云,意圖卸免其責,自應深切反省檢討其公民意識及社會責任之不足與欠缺,其所提抗告各情,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