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
人甲○○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即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 歐陽清松 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部分);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㈡受處分人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黃耀億 於原審法院(查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在承德路一段與南京西路口告發受處分人違規,他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闖紅燈後,在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待轉區內,上前示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不理會,反而趁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變為綠燈時逃逸,所以伊將車牌號碼記下,予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當時停在待轉區,伊有上前示意他停車受檢,當時伊與他距離約手伸直可以觸摸到的地方,伊向受處分人比手勢告訴他已經違規了,請他靠邊受檢;他當時有抬頭看伊,有聽到伊講的話,伊走到他旁邊,請他靠邊受檢,他就趁綠燈時騎走,因車流量很大,無法即時攔查;當時伊就在他旁邊,是在受處分人的右後方,當時伊也是騎乘警用機車在他後面,伊停好車後,走路過去到他右後方」等語,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徵諸執勤員警係走近受處分人身旁比手勢要受處分人靠邊受檢,縱然當時受處分人患有耳疾(此有受處分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聽力受損,對於員警比手勢之情,當難諉稱沒有看到,而員警攔檢當時,受處分人既停在待轉區上,員警又趨前攔檢,則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闖紅燈部分,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只對不服取締部分提出異議,當時伊至待轉區時,因有諸多機車同時啟動前進,乃依機車群向前行,並未察覺員警示意停車,且當日伊身體不適,並因罹有左耳漿液性中耳炎併聽力損失,故對周遭環境聲音敏感度甚差,加以騎車情況係處於封閉狀態,未能及時反應外在變化。舉發員警雖證述在其「右後方」示意停車受檢,然當時車流量大又值紅綠燈交替之際,員警之示意停車,難能注意,再者員警證稱與伊之距離為「手伸直就可以觸摸到的地方」,果此,何以不直接踫觸駕駛人使之查覺,故此部分難謂抗告人有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法裁罰,經受處分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該院以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除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在卷,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二號卷二、三二頁),又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之交叉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一四二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同上卷二一頁)。受處分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該院管轄範圍內,因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受處分人就其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爭執其拒
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初即傳喚舉發員警黃耀億到庭經具結後證述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三六二號卷二八至三○頁)。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受處分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犯罪嫌疑及涉犯罪名可言,訊問受處分人時無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原審固非不得援引他法院證人之陳述為心證基礎,然本件原審既未親自訊問該證人以為查證,竟於原裁定理由欄大幅載稱:「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黃耀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等詞,顯與卷證證據不符,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員警黃耀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就停車攔檢過程略謂:「上前示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不理會,反而趁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變為綠燈時逃逸,所以伊將車牌號碼記下,予以逕行舉發」,然就其示意方式、所處位置、現場情狀卻證稱:「當時伊與他距離,約手伸直可以觸摸到的地方」、「因車流量很大,無法即時攔查」、「當時伊就在受處分人之右後方,當時伊也是騎乘警用機車在他後面,伊停好車後,走路過去到他右後方」等語,然參諸受處分人當時確罹有耳疾,聽力受損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三六二號卷七頁),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聽力受損,辨別力較差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又員警係於當日近中午時分,正值車流大,燈號變換之際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可參(同上卷一七頁),是其執法時究係於機車停等區之何處?又何以非優先以受處分人較可辨視之正面位置示意?再苟其位置係於受處分人右後方處,則雙方既僅相距一手之遙,何以未擇踫觸身體或拍打車身或其他較為明顯方式示意,以杜爭議?凡此均攸觀受處分人是否已充分了解及辯認員警攔車之舉,佐以員警黃耀億復證稱「當時路口約有三、四十部左右之車輛,伊係騎機車在受處分人後面」(同上卷三○頁),是以以員警黃耀億係執勤巡邏交通稽查勤務始行經該處,受處分人能否確實了解及辯認員警攔車之舉,難謂毫無疑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尚非以舉發員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即可認定為真正,其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必然正確無誤,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未釐清上揭疑點,即徒憑員警於他院到庭非無疑義之片面證詞,遽認受處分人之辯解全不可採,進而駁回受處分人前揭質疑,非惟證據採證不當,亦嫌速斷。從而,本件既有前揭疑義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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