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9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 陳俊博 所有之四分圓狀鋼筋共1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陳俊博所有之四分圓狀鋼筋共20支(價值約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96號被告林英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公明
巷19號現居高雄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12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村○○街○○號附近之椰子園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陳俊博所有之四分圓狀鋼筋共10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陳俊博發現並記明上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英傑之自白│上開時地竊取鋼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博│1.目睹被告乘車號:000-000│││之證述│號重型機逃逸之事實。││││2.置於上開地點其所有四分圓││││狀鋼筋失竊之事實。│├──┼─────────┼─────────────┤│三│證人 潘淑音 證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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