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徐淑娟 被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