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及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晚間│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某時│0時40分許前某時│0時40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71號│偵字第2871號│偵字第28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2185號│2185號│218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決││2185號│2185號│21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二、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4日下午│100年6月6日起至│100年4月間某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100年6月7日止││││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74號│字第15778號│字第13574、150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實││492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17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決││49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月21日│├─┴──────┼─────────┼─────────┼─────────┤│備註│││││││││└────────┴─────────┴─────────┴─────────┘┌────────┬─────────┬─────────┬─────────┐│編號│7│8│9│├────────┼─────────┼─────────┼─────────┤│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上午│100年6月6日下午│100年5月11日某時│││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7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100年度訴字第2707│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100年度訴字第2707│103年度易字第537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3年4月2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695號│字第21695號│字第216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