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鄭子韋 原告 鄭嘉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告 程清鏡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清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嘉琦於民國99年5月9日與訴外人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哲學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並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與原告鄭子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為99年5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票面註明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後因寵物哲學公司未依約履行,鄭嘉琦遂以存證信函向寵物哲學公司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寵物哲學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由鈞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嗣伊 等與寵物哲學公司於100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寵物哲學公司同意拋棄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雙方並簽訂和解書,是寵物哲學公司對伊等之本票債權顯已消滅。詎寵物哲學公司離職之前總經理即訴外人 林玉輝 (對外自稱游盛鋐)竟於100年3月8日,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以寵物哲學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將寵物哲學公司對伊等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0年3月22日通知伊等並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
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寵物哲學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於100年1月19日因與伊等達成和解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鄭嘉琦於99年5月9日與訴外人寵物哲學公司
簽訂加盟契約書,並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與原告鄭子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票面註明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後因鄭嘉琦認寵物哲學公司未依約履行,遂以存證信函向寵物哲學公司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寵物哲學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嗣被告以自寵物哲學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為由,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原告復主張其等於100年1月19日與寵物哲學公司達成和解,寵物哲學公司同意拋棄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票據權利,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外,證人 陳玟 成即寵物哲學公司負責人證稱:100年1月19日時鄭嘉琦來找我協談,並有簽訂和解書,當時確實協議寵物哲學公司已拋棄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我有當著鄭嘉琦的面打電話質問總經理林玉輝,並表示不要再讓他擔任總經理,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人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寵物哲學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已於100年1月19日因拋棄而消滅。
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並於本票準用之,此亦為票據法第41條、第124條所明定。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經寵物哲學公司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於到期日後自寵物哲學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參酌票據法第41條旨在限制到期日後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理由,應認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再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於受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寵物哲學公司之事由,自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而寵物哲學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於100年1月19日因拋棄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寵物哲學公司即無從將已消滅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況證人 陳玟成 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用之大小章並非寵物哲學公司之大小章,印章我已經在100年2月間自會計師處取回,我不認識被告,也未同意將寵物哲學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寵物哲學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寵物哲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71頁),字體粗細及字型亦有若干未符之處,則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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