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永祥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吳成龍 賴睿璿 被告 徐國炎
張瀚文 黃士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千雅 律師
張晉豪 律師 曾伯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徐國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黃士誠、被告張瀚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忠禹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鍾有祥 ,並經鍾有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炎、張瀚文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桃園市○○區○○○路○○○號「麗寶SMART學苑管理委員會」第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黃士誠(原名 黃崇彥 )則代理其妻即訴外人 陳怡君 執行原告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被告均明知原告社區規約所規定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其等均明知於97年4月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僅為37萬元,惟其等竟為訴外人即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龍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擅將上開工程變更、改良為對講機、門禁、監控、車道控制系統之維運及更新(下稱系爭工程),將工程款追加至140萬元,並於97年5月31日,由被告徐國炎代表原告與慧龍公司簽定維運合約書,而於97年6月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按月支付2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是原告社區合計受有736,250元【計算式:50萬元+(26,250元×9個月)=736,250元】之損害。而被告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與慧龍公司締結維運契約,顯已逾越原告社區規約之授權範圍,且該維運契約亦經原告社區否認其效力,被告逾越其權限而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因而無端支付慧龍公司之736,250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原告社區名義於97年5月31日蓋用原告管委會之大章,並分別於法定代理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欄位簽名,與慧龍公司簽定維運契約,並代理原告社區支付736,250元予慧龍公司,使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3人於97年間接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執行監察委員職務時,並未自前屆主任委員交接有社區管理規約,僅有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備查之社區規約,而其內容並未有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且被告徐國炎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時因社區出入份子複雜,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急迫需求,始在經過管委會決議後,由慧龍公司承包原告社區之系爭工程,足徵被告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社區規約,遑論造成原告之損害。再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多項工程,各項工程之承包價約在20至30萬元,更為顧及社區之利益,乃違反一般工程承包之付款方式,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費,是被告確係為維護社區之最大權益,非為慧龍公司不法利益;況慧龍公司提供之工程服務價值即門禁刷卡系統300,590元(含材料費用157,390元、工資費用42,700元、門禁軟體成本及維運100,500元)、監視系統127,050元、對講機系統191,100元、門禁及車道、監視、對講機系統之維運費用共9個月為126,000元,合計744,740元,已逾越慧龍公司收取之費用736,250元,可見原告社區並未受有損害,而系爭工程停工係肇因於原告違約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係無權代理,然系爭工程與維運契約亦因原告管委員使用系爭工程設備達2年之久,甚委由其他廠商維運系爭工程,形式上已係默示之承認而應認為有效。而原告既已默示承認系爭工程,並持續使用2年餘後始提起本訴,自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行使之濫用。且系爭工程與維運契約若因原告否認而無效,則原告管委會與慧龍公司間本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管委會即取得對慧龍公司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當無任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徐國炎、張瀚文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原告管委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黃士誠(原名黃崇彥)則代理陳怡君執行原告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
(二)原告社區95年4月16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3目規定,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42頁)。
(三)原告社區97年3月3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社區單一購置及修繕工程金額逾20萬元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36頁)。
(四)97年4月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背面)。
(五)被告3人於97年5月31日代表原告管委會與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簽定維運合約書(見附民卷第9-10頁),而於97年6月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
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按月支付2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迄今已給付慧龍公司共計736,250元(見附民卷第11-32頁)。
(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共同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駁回被告3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95年4月16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3目規定,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7年3月3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社區單一購置及修繕工程金額逾20萬元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徐國炎、張瀚文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分別擔任原告管委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黃士誠(原名黃崇彥)則代理陳怡君執行原告管委會監察委員職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3人擔任前開職務期間,自係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應依前開規約之內容,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負受任人之責。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麗寶SMART學苑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自得由負責麗寶SMART學苑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被告賠償。
(二)再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4月間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建置社區對講機系統等設備,工程總價款為37萬元。而被告3人於97年5月31日代表原告管委會與被告徐國炎所經營之慧龍公司簽定之維運合約書,其內容除對講機系統外,尚包含門禁系統、監控系統、車道控制系統等維運及更新,契約總價更高達140萬元(見附民卷第9-10頁),顯然逾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難認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且未依前述社區規約之規定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逕自與慧龍公司締結契約。從而,被告3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被告徐國炎經營之慧龍公司簽定維運契約,使原告訂立不應訂立之契約,對原不應給付之對象負擔工程款及維運費給付義務,自係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97年6月2日給付慧龍公司50萬元之工程款、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按月支付26,250元之維運費予慧龍公司,迄今已給付慧龍公司共計736,250元,是被告3人所為造成原告受有736,25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3人於97年間執行接任原告管委會職務時,並未自前屆主任委員交接有社區管理規約,僅有經桃園市政府備查之社區規約,而其內容並未有就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徐國炎及張瀚文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在社區有重大修繕及改良,且金額超過20萬元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需召開廠商說明會,上開工程款140萬元部分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97年5月24日管委會有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被告徐國炎及張瀚文均明知原告社區規約有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另被告黃士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為實際上擔任監察委員之人,於擔任監察委員之前是一般委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一第54頁背面),衡情原告社區關於單一購置及修繕工程金額逾20萬元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係於97年3月3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被告黃士誠於斯時為原告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對於規約內容之修訂,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3人均明知原告社區規約有社區重大修繕、改良、單一購置及修繕工程金額超出2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竟未再次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即擅將上開工程追加至140萬元,並與慧龍公司締結維運契約。被告3人雖又辯以接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當時所收到的規約資料並無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該依照當時陳報縣政府的原始規約,原始規約並無金額限制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約修訂須向縣政府報備始生效力之規定,故其所辯不足為採。又衡之上開37萬元工程之部分,既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何以嗣後追加至金額更鉅之140萬元工程部分,反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僅由管委會決議為之,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工程與維運契約因原告使用系爭工程設備達2年之久,甚委由其他廠商維運系爭工程,形式上已係默示之承認而應認為有效,原告持續使用2年餘後始提起本訴,自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行使之濫用,且系爭工程與維運契約若因原告否認而無效,則原告管委會與慧龍公司間本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管委會即取得對慧龍公司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當無任何損害發生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11月9日被告3人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後,具狀提出背信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頁),嗣依刑事附帶民事之方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36,250元之損害,並無默示承認之情事可言,且原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按民法第544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顯然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依前述社區規約之規定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逕自與慧龍公司締結契約,使原告訂立不應訂立之契約,已造成原告受有736,250元之損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不得以原告對慧龍公司請求權之存在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分別101年1月9日送達被告徐國炎、10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士誠、張瀚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6、37、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徐國炎為101年1月10日、被告黃士誠、張瀚文則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與被告3人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賠償違背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損害736,250元,及被告徐國炎自101年1月10日、被告黃士誠、張瀚文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