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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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帆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帆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帆耀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至民族二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族二路時,適有 張簡明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張簡明峰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因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簡明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上唇開放傷口、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詎趙帆耀下車查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於傷,因一時心慌,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因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牌後碼,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帆耀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明峰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局所函覆之報案紀錄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普通傷害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於法不容,然其是遭被害人自右後方撞擊且當時雙方車速均不快,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一般人依常情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屬非重,其係因一時心慌,因而離去現場,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證,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已選擇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遭判處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罪,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以免傷害擴大,卻因一時心慌而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就本件量刑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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