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前次累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分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之裁量。
(二)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於民國92年間亦另犯贓物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依然未見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非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審酌被告明知跳蚤市場所出售之HTC牌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便,對於手機來源為何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並任意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造成被害人數月之通訊不便與心理負擔,惟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稍有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94號被告莊智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9之2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HTC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 王秋玉 所有、於100年5月1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該人故買之。嗣經警調閱該支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智傑坦承前揭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玉及證人 趙黎暉 警詢中所述一致,且與鼎和通信行負責人即證人 林尚慶 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手機讓渡書(後有被告身份證影本)、趙黎暉購機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各1紙暨遭竊物品照片2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手機之情事,又依被害人王秋玉警詢中陳述,僅得證明其所有前揭手機失竊,尚難指明係何人所竊取,是難僅以被告曾於被害人手機失竊之同日(100年5月16日)持有該支手機乙節,即推認該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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