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梁美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9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44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梁美淳與 杜文彰 均係高雄市○○區○○里○○街之住戶,雙方因杜文彰曾檢舉余家產生之噪音而相處不睦。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杜文彰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欲再檢舉噪音問題,且當時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亦在現場,余梁美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真的是吃飽太閒拉,都是小人拉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算我們雖小,甘知影有多惡質」、「世界上怎麼有這麼惡質的人,我從沒看過」、「我沒拉屎攪飯給你吃」等語辱罵杜文彰,足以貶損杜文彰之名譽。
二、案經杜文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美淳固不否認有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口出「小人」、「惡質」等語(院二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先辯稱:伊當天是因一時情緒激憤才譴責告訴人洪文彰「小人」、「惡質」,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院二卷第7頁),復改稱:伊罵「小人」、「惡質」是罵給在場警察聽的,不是針對告訴人(院二卷第21頁),且伊沒有說過「我沒拉屎攪飯給你吃」之詞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真的是吃飽太
閒拉,都是小人拉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算我們雖小,甘知影有多惡質」、「世界上怎麼有這麼惡質的人,我從沒看過」、「我沒拉屎攪飯給你吃」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8頁及證物袋);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而被告確實有以上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辯稱並無說過「我沒拉屎攪飯給你吃」云云,已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在之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屬開放之戶外空間,被告以「你真的是吃飽太閒拉,都是小人拉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算我們雖小,甘知影有多惡質」、「世界上怎麼有這麼惡質的人,我從沒看過」、「我沒拉屎攪飯給你吃」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客觀上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罵給到場處理的警察聽云云,然被告上開辱罵之詞,已遭在場之告訴人聽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41頁),再被告辱罵上詞時,音量非低,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其於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之戶外空間以上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不特定之路人、住戶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共見共聞,自與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無違,是其辯稱僅有罵給警察聽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復以伊因一時情緒激憤才譴責告訴人「小人」、「惡質
」,但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言,客觀上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當日係因告訴人檢舉其住家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檢舉行為,而以上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僅涉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有無公然侮辱犯意,全然無關,是其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曾遭告訴人檢舉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另以告訴人提出搬家或加裝隔音設備之和解條件,均無法達成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院二卷第27頁刑事補充理由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