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李豫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100年1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11,842元、7,514利息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
開庭審理時表示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