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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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張峻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截至99年7月23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仍未按期繳納,
截至99年7月23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暨
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伊身體
不好,無法一直工作清償債務,等友人還款,伊方能清償債
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其身體不好及等友人還款,
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