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魔力卡(MoneyCard)於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
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
款、轉帳款項,惟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上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