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
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2,000元,如遲延給
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
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償還16,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1月10日受讓上
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
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