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劉乃華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
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
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4元
合計1,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