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倪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9年12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73,378元、利息8,91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