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紹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紹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叁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3年1月10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鷺江廣場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叁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叁把為證。
(四)扣案之西瓜刀叁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
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扣案之西瓜刀叁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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