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孝曲 、 顏錦湶 、張
德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萬4,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