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修銘 (原名蔡清
德)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