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柏億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元素 西服館即 馬雄風 、 胡寶桂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胡寶桂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胡寶桂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2樓之6,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胡寶桂
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
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胡寶桂實際
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胡寶桂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