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方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15.99%
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102年11月8日止,累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8,49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1
萬5,226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
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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