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
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且自借款
日起,每月8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
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4月7日起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5年7月31日止,累
欠本金29萬9,934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1萬1,929
元未繳。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