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呂錦棠
被 告 大唐江山民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萬春
訴訟代理人 李學文
廖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疏於維護頂樓之屋頂平台,致屋頂
平台之防水失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處每逢下雨因而嚴重
漏水,原告預計需支出修復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3,000元,而屋頂平台部分屬公共區域,被告依法自負有修
繕之義務。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並賠償修繕天花板費用,並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上層之屋頂平台私自設置健康步
道及種植盆栽,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
定,即原告未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且原告放置之盆栽經常澆水且所澆之水溢流滿地,
亦為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即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該屋頂平
台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被告對於原告房屋之漏
水,亦多次予以修繕,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漏水事件已盡修繕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共
用之屋頂平台防水層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固據其提出
室內漏水照片30張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照
片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然無法逕以
推知其漏水原因,揆諸前開法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何,即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然經兩造於102年9月18
日庭期合意選定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漏水原因之鑑定,
原告竟於相當時期後具狀表明拒絕進行鑑定,則原告主張之
漏水原因,顯然無積極之佐證以茲證明,揆之前開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是其訴請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未合,尚難准予。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頂樓漏水予
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