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耀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
「張耀文」為被告,惟未提出「張耀文」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張耀文」之當事人能力,原
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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