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約定每五日繳付租金一次,又對於該車之修護費及違規告發金等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負全責,詎被告租賃期滿返還汽車時,尚積欠租金總計二千八百元不付,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遭裁罰八次合計罰鍰總額二萬七千三百元未繳,而由原告代為墊繳,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等語;被告提出書狀稱租車之時有交付押金一萬元予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有被告之物品及增設之設備價值約七千二百元,又被告曾為該車支出拖吊費二千元,均應予以扣除,而租金並未欠繳,罰單僅餘四張未繳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各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訂約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及受有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應付租金已給付及違規罰鍰係其繳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抗辯未欠租並已自付部分罰鍰、車內留存尚有價值之物品及設備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於租車時已先行交付押金一萬元予原告,應供抵扣云云,原告固不
爭執有收受一萬元之押金,惟主張該押金已作為車輛修護費之一部分,並提出修車估價單一份為證,查系爭租車契約第五條前段約定「對該車之修護費::
由乙方(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全責」,又被告亦自認系爭營業小客車曾發生引擎故障,是原告主張該車修護費應由被告負擔並以系爭押金一萬元作為被告修車費用之一部,應堪採信,是被告所交付之押金既已供作修車之用,自已無從再供租金及罰鍰費用之扣抵,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代墊之罰鍰共計叁萬零壹佰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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