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呂文奎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改名為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丁○○(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持有之票號P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發票人 林永傳 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遭丁○○所竊),竟受丁○○之託,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與丁○○同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由甲○○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申辦金融卡後,將上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提示兌現二十五萬五千元而牙保贓物得逞,甲○○隨即將金融卡交予丁○○,由丁○○持至基隆市○○路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十萬元,並將其中四萬元現金借予甲○○,隨後甲○○另持該帳戶存摺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欲提領餘款十五萬五千元交予丁○○時,因該支票即時經丙○○掛失止付而當場為合作社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懷疑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基於朋友之情,且為向丁○○借錢使用,仍應允丁○○代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合作社帳戶內兌現,並已實際向丁○○借得其中四萬元票款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知贓之犯意,並辯稱丁○○有當面打電話去徵信,但伊不知道丁○○到底打電話給誰, 伊才 認定該紙支票應該沒問題云云。惟查,上開票號PK0000000號支票確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遭丁○○所竊之支票一節,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指證明確,堪認該支票係屬贓物無誤,另被告雖辯稱 伊曾 懷疑支票來源有問題,但因丁○○有當面打電話去徵信,伊才認為支票應該沒問題云云,惟丁○○全盤否認曾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當庭供稱不知丁○○到底打電話給誰,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被告所有之帳號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內容)。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使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陷於錯誤而兌現票面金額予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本件被告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票號P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發票人林永傳之支票,係未經指定受款人且非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提示之金融機構即有依票據文義支付票款予票據持有人之義務,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此項行為尚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牙保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