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見基隆市○○○路○○巷○號告訴人丙○○之住處廚房後門未關,竟侵入廚房,竊取告訴人所有「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後,為告訴人發覺而追至基隆市○○○街○○○號前,適巡邏警察趕至而合力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行竊,其因路過該處,見有人在跑,有人在追,其便跟著逃跑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經查結果,並未與事實相符,其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依然不足。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人證物證似乎齊全;其於審判中方才改稱其並未竊盜,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實等語,對被告而言,似乎處於不利之地位;然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處理警察甲○○、發現人即被害人 鄭廖好 及告訴人丙○○,對照彼等所供以觀,發現人即被害人鄭廖好證稱:其發現行竊之人較高較胖,背影不像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指稱:其代母追出後,見有二人跑在前方,被告因跌倒才被抓到;當時,被告亦否認其為行竊之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察甲○○亦只參與逮捕過程,並未親見被告行竊;何況,該行動電話雖在同一路段檢到,然並無人親見被告丟棄之。至此可得確定者,被告並非正犯,亦即其並非入內行竊之人無疑。因此,應再研究者有二:其一,被告是否為把風之共犯?其二,被告若非把風之共犯,其一起逃跑,是何原因?就前者而言,行竊之人業已逃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場把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在警訊筆錄中承認係其一人所行竊(第三頁),如係把風之人,應該承認共犯有二,其係把風之人才是合理。被告既未在警訊中如此自白,可見其並非把風之人,亦可見其警訊內容之不合事實。就後者而言,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通緝之中,風聲鶴唳,草木皆兵,其見有人在跑而有人追來,乃跟著逃跑,似非不正常之反應,尚不得以其逃跑而推定其為把風之共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犯罪等情,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前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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