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5、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08年10月11日傍晚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11日傍晚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第14至15行「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8年9月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隔數月許,又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92公克,淨重0.1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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