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戎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捲菸貳支(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葉戎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力行路口,以點燃吸食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3)日23時34分許,葉戎書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捲菸2支(總淨重1.1860公克、驗餘總淨重1.174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戎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71至73頁、本院卷第43、49至50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4日0時42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0、119、33、1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捲菸2支(驗前總淨重1.1860公克、驗餘總淨重1.17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3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9172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至32頁)。基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6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②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均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
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①②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捲菸2支(驗餘總淨重1.1748公克)既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查卷第27、101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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