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9年4月29
日凌晨」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3時許」,犯罪事實欄第2行「服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3杯(約15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本案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告鄭凱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凱元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酒窩酒吧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5時28分前後,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查獲,於5時3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凱元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大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