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法金授管部)被告廈門順發玻璃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點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有原告所提出廈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給被告之營業執照及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就系爭借款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及外匯借款合同(第12條第(一)項)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署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及外匯借款合同(第11條)均已約定系爭借款涉訟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繼於107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外匯借款合同,而向原告借款美金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個月期LIBOR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另約定自動用日起,集團交易性匯入款第一季需達新臺幣500萬元,若未達成,則借款利率加1碼。本件被告首次動撥日為107年3月2日,經原告於107年8月3日檢視被告第一季交易性匯入款情況,發現僅匯入新臺幣111萬8,000元,未達上揭匯入款條件,故自107年8月2日起本案借款利率改依美金1個月期LIBOR利率加碼2.30%計算,並約定借款本金自107年3月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支付或償付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構成違約,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及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美金12萬8,39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開外匯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而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外匯借款合同、授信核定通知書、催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外匯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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