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錦龍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與其弟弟 許錦洲 發生口角糾紛,經附近居民撥打11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值勤警員 黃晟洋余宗緯 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到場身著制服之警員黃晟洋、余宗緯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黃晟洋、余宗緯辱罵「報你娘操機掰」、「幹你老阿」、「管你娘操機掰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貶損值勤警員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43頁),並有警員黃晟洋、余宗緯於109年3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腦/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察服務證影本等件再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警員黃晟洋、余宗緯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221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0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無論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前開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處理紛爭,而以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黃晟洋、余宗緯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新臺幣2萬元賠償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5、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未曾受教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暨左腳曾開刀換關節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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