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政
林侑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被告許高政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侑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鋐以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上述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停靠在南陽街畫有紅實線之路側。適有許高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陽街與南陽街2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宋相儀 ,沿南陽街23巷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遭林侑鋐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許高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宋相儀並因此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術後、左肩滑液囊炎等傷害。嗣許高政、林侑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宋相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高政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相儀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林侑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侑鋐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宋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1月30住院,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月10日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許高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林侑鋐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高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侑鋐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