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王江河
王許銘 王素真 相對人 徐正青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次以,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
主文欄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於109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中徐正青具狀表示依卷內資料審酌云云,徐美榮、徐美麗未為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其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謹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應負擔之酬金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由相對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負擔
二分之一,聲請人王江河、王許銘、王素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決,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又相對人起訴價額之核定,係以請求拆除之不動產價值計算,就合併請求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卷㈠第46頁之102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在卷可稽。復以因聲請人即上訴人王江河、王許銘、王素真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核定係針對本件拆屋還地合併請求租金或相對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有所爭執,另行核算上訴利益,此亦有本院106年6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裁定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88號卷第15頁)。是以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6,000元,其應徵之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320元,其中二分之一為56,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6,160元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正青、徐美
榮、徐美麗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王江河、王許銘、王素真連帶負擔: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業經核定為5,746,4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第三審裁判費86,88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裁定核定),合計203,774元,其中十分之七即14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1,132元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㈢兩造相互抵銷找補金額:本件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17,292元【計算式:56160+61132=11729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802元【計算式:56160+142642=198802】;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因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先繳付,不足部分應由相對人再行賠償聲請人86,4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64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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