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二六四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順樟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