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拾陸點柒公克,驗後毛重拾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90年8月9日枋警刑字第114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晶體
2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1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9112-1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係於停止戒治經撤銷,尚未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時,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50號裁定在卷可憑,因而被告本件犯行即併入上開未完成之戒治程序續以戒治,嗣被告於91年11月
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