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張宗科
被   告  陳忠平   所在地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以107年度豐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
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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