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致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前揭除強盜罪外所處徒刑部分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末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潘致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在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12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致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123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及上開被告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11月
5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12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