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萱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60604、40-ZAQ160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萱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 泰山 收費站(第13車道)、於100年10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第8車道),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21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北市內湖區更改至新北市林口區,時值郵件投遞空窗期,且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大樓簽收章與實際戶籍地址並不相符,伊確實未接獲任何繳款通知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萱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
地,均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1月25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 許明哲 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9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60588、ZAQ16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0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坦承其未繳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0年9月21
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北市內湖區更改至新北市林口區,該催繳通知單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伊確實未接獲任何催繳通知單云云。然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21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迄今並未變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而觀諸本件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所寄發上開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而該址確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故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之上開2份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異議人寄發之上開2份舉發通知單均係向該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本件由遠通公司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2紙係以
掛號郵件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100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上開送達處所,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東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受在案,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2月3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306號、101年3月19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742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查本件遠通公司既將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且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關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上開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或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未告以收受為由卸責,據此,足認上開催繳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㈣又本件遠通公司所製發之繳款期限均為100年11月25日之催
繳通知單2紙,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惟迄繳款期限屆滿時,異議人均未補繳,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乃分別以補繳截止日之100年11月26日為違規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並同以掛號郵件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均於101年1月2日經林口郵局投遞完成,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 吳添成 於同日簽收在案,此有蓋有異議人住所地即幸福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異議人應分別繳納罰鍰各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