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推諉己責而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4頁),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63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5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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