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㈡欄第4行贅載之「酒後時間確認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猶未知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7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76號及98年度偵字第5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及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5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5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45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