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最前段增列「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6)日2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2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此致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