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中埔2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天上人間」酒店內飲用啤酒等酒類飲料,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往臺北縣平溪鄉住處中埔20
2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行經上開仁一路與愛五路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明顯駕車不穩而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序號019901號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宜置保管涉案車輛發還領據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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