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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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張玉花 即三通衛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56,736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51,726元(即捨棄分期繳納罰款所生利息5,0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學員宿舍化糞池之清理工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97年10月11日自行進入被上訴人園區抽肥,因施作工程不當,導致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造成被上訴人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異常排放污水使用費用1,551,726元;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繳足,經該服務中心同意分三期繳納,加計分期利息5,010元,被上訴人共支付1,556,736元。上訴人過量加水致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本件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罰款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化糞池清理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日尚有第三人抽取水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能係因該第三人所致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又辯稱該化糞池內之水肥因日久未清早已滿溢地下水道云云,亦非事實。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順政 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其因加水過量導致汙水溢流,而李順政為上訴人之員工,兼上訴人之配偶,從事化糞池之清污作業數十年,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可判斷加水稀釋之水量是否會導致污水溢流,是其於原審中既已自認加水過量,足認上訴人確實曾加入大量水,上訴人於本院復為否認,自非可採。又事發當日為連續假日,被上訴人並不知肥水溢流之情,即無知情而怠為通報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與有過失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736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全遵循標準作業程序,從化糞池抽肥後,將所抽出之水肥運送至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處理,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為憑,並無將抽取之水肥逕自排入地下水道,被上訴人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之情形,與上訴人無關。又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派員對被上訴人稽查,該檢測地點距離上訴人抽肥處尚有700公尺,是否可推論檢驗值異常攀高與上訴人之抽肥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再事發當天除上訴人於園區清理化糞池外,尚有其他工程在園區內進行,另有其他水肥車進入抽肥,自無法逕認該排放廢污水之檢驗值異常攀高係上訴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宿舍區之化糞池已年餘未委商抽肥,水肥早已溢滲入地下水道,始致廢污水之檢驗質值異常攀高。由於被上訴人久未委商清理化糞池,化糞池內水肥已滿溢且過於濃稠、乾硬,上訴人依正常施工步驟,先加水稀釋、軟化水肥後,以便順利抽取化糞池內水肥,此作業流程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固於原審中陳稱加3車水稀釋,惟上訴人係以4輪拖車裝載3桶水,每桶容量約為25公升,總計約75公升水量,上訴人加入化糞池內之水量不到100公升,根本無足讓化糞池內水肥滿溢而流入地下水道。況上訴人於事發日離開被上訴人處所之時間晚於服務中心之檢測時間,於上訴人離開時,化糞池內之水肥均未有滿溢情形,再參以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文載稱:「該中心係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點30分左右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工業區道路有污泥溢流而前往稽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污水溢流時間點勢必更早於該日上午8點30分,惟上訴人於該時間前根本尚未前往抽肥,如何能夠加水過量導致污水外流?是該次廢污水檢測之結果,顯無法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進行清理工程時,被上訴人亦有指派2名人員負責監工並拍照存證,倘當時上訴人施作過程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必定會要求上訴人作緊急處理,惟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均無任何舉措,顯見上訴人於抽肥過程中,並無讓化糞池內水肥滿溢之狀況。再者,本案攻防重點原均在97年10月11日當天,上訴人是否有施作不當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另指稱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前之抽肥行為,且無提出其他證據,顯屬空言,自不可採。縱認本件確因上訴人加水稀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化糞池內之水肥溢入地下水道,而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亦應與有過失,蓋若非被上訴人怠於定期委商清理化糞池,造成化糞池內水肥滿溢且過於濃稠、乾硬,上訴人即不需有加水稀釋之措施;又若上訴人抽肥當天確有施作不當情形,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亦應立即指導糾正,並協助上訴人作緊急處置,惟被上訴人員工均無任何舉動,且被上訴人於污水外溢後又怠於通報,致裁罰金額提高,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學員宿舍化糞池之清理工程,而於97年10月11日進入被上訴人園區抽肥,被上訴人園區因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造成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而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污水使用費用1,551,726元,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繳足,經該服務中心同意分三期繳納,加計分期利息5,010元,被上訴人共支付1,556,7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物品報價單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11月14日中服字第0976042150號函、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研商中區職訓中心申覆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現場暨周邊道路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係因上訴人進行抽肥時過量加水施作不當,致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所造成,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罰款之損害,此損害與上訴人上開施作不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確於97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學員宿舍化糞池之清理
工程,上訴人抽取化糞池之水肥係先加水稀釋、軟化後,再為抽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李順政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施作當天,因為化糞池太濃稠,所以先載三車水稀釋,可能水量太大,造成一部分溢出至職訓中心水溝,後來可能又因為下雨關係,導致水溝又滿出來,才又流到外面之下水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園區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造成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與其所施作之工程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因事發當天除其在該宿舍區清理化糞池外,尚有其他工程在園區內施作,且有其他水肥車進入抽肥,可調閱被上訴人園區車輛進出登記表即知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化糞池部分只由上訴人施作,其他房舍整建部分並無牽涉化糞池,而依園區車輛進出登記表內記載下午16時50分、車號000-00、 張峻豪 、抽水肥之情,係被上訴人委請張峻豪前往處理上訴人抽水肥不當之善後工作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園區車輛進出登記表所示,除10月11日下午16時50分有車號000-00張峻豪之抽水肥記載外,餘均無從事與化糞池相關工程項目之人車進入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而據證人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職訓中心人員找其去估價,說要做化糞池清潔,其進去後打開化糞池,當時如一般正常樣子,還沒有滿水位,距離滿水位還有30公分左右,其看化糞池的周圍沒有溢流現象,其僅作口頭上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已 陳明 因上訴人處理化糞池不當溢流,始找證人張峻豪前去估價善後,當時溢流已由管線流到路邊,並非在化糞池周圍;又由被上訴人提出附近道路照片,顯示污水確已溢流至外面道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可見;證人張峻豪於上開時間登記入園確係前去作化糞池清潔之估價,並未實際施作抽水肥工作,而上訴人加水溢出之水肥既由管線已流至路邊,並非在化糞池周圍,故證人張峻豪勘查時未能見到化糞池有滿溢情形,自屬當然。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以:上開所稱加3車水稀釋,係以被上訴人之4輪拖車,裝載3桶水,每桶容量約為25公升,總計約75公升水量,上訴人加入化糞池內之水量不到100公升,根本無法讓化糞池內水肥滿溢而流入地下水道云云,惟已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順政於原審上開所述,即其先載三車水稀釋,可能水量太大,造成溢出流到外面之下水道之情,有所齟齬,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宿舍區化糞池已年餘未抽肥,水肥早
已溢滲入地下水道,其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始到職訓中心,於檢視化糞池情況後,午後1時才開始施作,於2點30分離開,而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以97年10月11日上午8點30分左右即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工業區道路有污泥溢流而前往稽查,其於該日上午8點30分前尚未前往園區抽肥,該污水外流並非其所為等語。查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係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左右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工業區道路有污泥溢流,致機車騎士摔倒,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追查該廢污泥之來源,經確認該廢污泥為被上訴人廠區所排出;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前並未有因未清理化糞池致污水外溢至下水道,檢驗值異常遭該中心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紀錄,僅因本次清理化糞池致污泥外溢至污水下水道而檢驗值異常遭裁罰之紀錄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2月21日中服字第0986042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原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進入被上訴人園區抽肥,因處理不當致污水溢出流入地下道,造成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而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處罰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陳述主張: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9日起即承攬系爭化糞池工作,10月9日已經清理忠孝、仁愛2棟宿舍,次日施作信義、和平時發現太濃稠,上訴人乃於10月10日當天進行加水,因當天沒抽取又加水,致於10月11日發生溢流現象等語,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於97年10月9日起即承攬系爭化糞池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惟辯以:其於10月9日僅進去看看而已,並未施作,因為化糞池太濃稠,隔天又放假,其於10月11日11時多始進場施作等語,查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既早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即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工業區道路有污泥溢流,致機車騎士摔倒之事實,可見污水溢流應係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以其於10月11日11時多始進場進行施作工程,惟並不爭執因化糞池太濃稠,其於抽取污水前,先載三車水稀釋一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為能順利抽取化糞池之污水,應係於前一日即加水稀釋,以便次日之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又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15分至園區排放口之稽查紀錄記載,所採取樣品外觀疑似排化糞污泥等情,有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再由被上訴人與該服務中心之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載明:被上訴人排入該污水處理廠者係化糞池污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廢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係因施作化糞池清理工程,導致污水溢出,流入地下水道所致一節,應屬可採。另上訴人又辯以:因被上訴人久未委託廠商清理化糞池,池內水肥早已滿溢地下水道,且水溝本來就有一些堵塞,始致其施工時水流不出去,造成污染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上開函文亦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前並未有因未清理化糞池致污水外溢至下水道,檢驗值異常遭該中心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紀錄等情甚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再上訴人配偶李順政因系爭污水外溢事件,與摔倒受傷之訴外人 林孝忠 等人達成和解而賠償30萬元一節,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益見;系爭污水外溢確係上訴人抽取污水不當所致,否則;其何需與第三人林孝忠等人和解賠償他人之受損。綜上;上訴人抽肥不當致污水溢出流入下水道,致被上訴人之污水檢驗值異常攀高,而遭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裁罰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園區污水外溢流入地下水道,係因上訴人施作所承攬之化糞池清理工程時不當過量加水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廢污水之檢驗值異常攀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因檢驗值超過標準而遭罰款1,551,726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以:其如有抽肥不當,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應立即指導糾正,並協助作緊急處置,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且於污水外溢後又怠於通報,致裁罰金額提高,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7年5月28日設立迄今,專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一節,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之專門業者,其於承攬被上訴人化糞池清理工作,本應注意施作過程中,抽取之水肥不得外溢,以避免造成環境之污染,惟卻於加水稀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水量,而造成污水外溢,且於污水外溢後,未立即清理善後,致流入下水道造成污染,上訴人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並無清理污水技能,始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抽肥工作,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又事發時為連續假日,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當日並非上班日,被上訴人已主張不知有溢流情事,即無怠為通報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承攬契約、及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6,73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55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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